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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南县县城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清政办发﹝2019﹞36号)

衡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南县县城绿线管理办法》的

通   知

清政办发﹝2019﹞36号

HNDR-2019-01014

各乡镇人民政府,向阳桥、车江街道办事处(筹)、岐山办事处,县直相关单位:

《衡南县县城绿线管理办法》已经衡南县第17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8日


衡南县县城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绿线管理,创造良好的县城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县城规划区内(含工业集中区)县城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县城规划区以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城绿线是指本县县城规划区内(含工业集中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现有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规划绿地)。

下列区域应划定县城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二)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县城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水体、山体等县城生态控制区域;

(四)县城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及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需要确定的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应足额列入县财政预算。

县城绿线划定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县住建、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积极配合。

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县城绿线执法管理工作,县工业集中区及县住建、自然资源、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等县直相关单位和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县城绿地系统规划,科学确定县城绿化建设的目标、责任、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县城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衡南县县城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划定其绿线,规定绿地率等控制性指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上层次规划的要求,提出绿化配置原则、要求及控制指标,划定绿线,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编制新建县城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总体规划和修改已建成公园绿地的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县城绿地系统规划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报批。规划设计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县城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绿地、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县城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县城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县城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控制指标为: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城区内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之间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5% ;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交通枢纽绿地率不低于20%;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25%;工业、仓储企业绿地率不高于15%,化工、煤炭等特殊生产企业的绿地率不低于2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公园绿地面积:综合公园绿地率不低于70%,社区公园绿地率不低于65%,带状公园绿地率不低于60%,街头游园绿地率不低于55%;

(五)为积极推广建筑物、屋顶、墙面等立体绿化,提高立体绿化水平,其立体绿化总面积可按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折算为绿地面积。

(六)涉及特殊地段、特殊地块,相关部门按照一事一议的程序根据现状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县政府相关会议研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城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性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和修改,但应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依法依规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修改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因重大工业投资、技术改造需修改的;

(四)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县城绿地保护目录应当按照保护等级编制。本县县城绿地分为下列三个保护等级:

(一)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开放性公园绿地为一级保护绿地;

(二)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至5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园绿地为二级保护绿地;

(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为三级保护绿地。

第十二条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议案,报相关会议研究决定。

(二)属于二级保护绿地的,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属于三级保护绿地的,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县城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且近期无绿化建设计划的城市绿线内土地,必须依法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确需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县城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审核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及责任单位,再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手续。绿地临时占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经审批后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县城规划绿地还应依法办理国土等手续。临时占用县城规划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现有绿地100平方米以上,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有园林绿化配建方案,县规委会审查项目时要同步审查绿化配建方案。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附属绿化工程未通过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注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它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五条 调整县城城区绿线不应减少绿地总量,县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确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需要异地建设的,应经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地的,应按照占整补整、就近补足的原则补足面积。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建设和养护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县政府在县城主城区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地,由县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建设,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县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地,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和养护。

(四)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五)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县公路、水利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建设和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等公共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进行市场化运作。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县城绿线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县城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县城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县城绿地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摆摊设点、经营食杂夜市、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化生态环境的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的,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在县城绿线内有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县城规划绿线内土地用途,违法占用或破坏县城绿地等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进行处罚的,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县城绿线范围内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办事处)的城镇街道绿线管理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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