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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南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HNDR-2022-00001





清政发[2022]3


衡南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南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机关各单位:

《衡南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衡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1日




衡南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和项目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712号)《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发[2016]1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本县使用上级财政专项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政府债券资金、政府性融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 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前应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严禁未批先建。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擅自施工的工程,县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未经验收备案的项目,县财评中心不予结算评审。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和招标投标的管理

第六条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制。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等必要文件。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EPC)模式的,在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以后,在总价合同条件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的质量、安全、造价和进度负责。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须按程序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未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可通过"三重一大"集体决策方式确定施工(服务)单位。

第三章  项目建设合同和建设造价的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依法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并将财评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报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审核招标控制价以县住建局发布的建筑材料价格信息为依据,因发布的材料市场价格信息缺项的应通过市场询价确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合同、协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应载明以县财评中心评审结果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资金拨付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增加的规划设计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5%,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增加的规划设计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前,勘察费、设计费、造价咨询费、监理费等服务费用拨付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0%。

第四章  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和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建成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应先自行组织初步验收,自验合格后,15日内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报告后15日内,牵头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等方面进行正式竣工验收。交通、水利工程按照行业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在规定时限内,建设单位应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施工、监理单位、招标代理等机构的监督,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违法违规的行为依法查处,并按行业规定列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参与我县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监管部门及有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部门和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擅自施工的;

(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未及时办理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部门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相关法规冲突的,按国家和省相关法规执行,本办法没有涉及到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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