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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湘政发 [2015]2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出现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救急救难、应救尽救和适度救助原则;坚持政府救助、家庭自救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低保标准等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根据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类型、受困时间长短、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随低保标准调整。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做好本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政策研究、组织实施、日常管理等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负责乡(镇)内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教育、公安、财政、卫生计生、人社、住建等部门要主动配合,部门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和救助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困难的家庭(个人)。因火灾、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二)支出型困难的家庭。因自负医疗费、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乡低收入家庭。

  (三)县民政局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个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对于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三)经调查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足以应对当前所遭遇的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

  (四)其他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经按程序申报审批后,通过社会化方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服、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购买实物用于临时救助的,非紧急情况下需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三)提供转介服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办理;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及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提供帮扶。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参照当年全县城市低保标准(以下称低保标准),根据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分类确定具体标准。对于重大急难型困难,临时救助标准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

  临时救助标准定位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

  (一)急难型救助标准

  1、重特大疾病致贫救助

  重特大疾病致贫按照对象的类别予以救助

  (1)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困境儿童因患病住院,在基本医疗、大病保险基础上,除民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的标准实施救助外,支付合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自付费用)仍然有较大困难的(数额在5000元以上),按当年3-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救助限额为5000元。

  (2)低保对象和其他低收入困难对象患病住院,医疗费自负1万元以上,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按照3-6个月低保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救助限额为5000元。

  (3)因患危重疾病,家庭特别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有可能冲击道德底线的,按照“救急难”的原则,可先行救助1000-2000元,危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充完善好相关申请手续和资料,救助限额1万元。

  2、火灾事件救助。造成家庭房屋及其它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后,家庭经济负担仍然较重、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根据申请人生活困难程度,按照3-6个月的低保标准救助,救助限额1万元。

  3、交通事故救助。造成人员伤亡,在扣除各种赔偿金、保险赔付金、各种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按照3-6个月的低保标准救助,救助限额1万元。

  4、矿难事故救助。造成救助家庭主要劳动力伤亡,在扣除各种赔偿金、保险赔付金、各种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家庭基本生活仍出现严重困难的,因伤医疗费过大,救助标准参照本规程突发疾病临时救助标准的第二款执行;救助限额1万元。

  5、溺水事故救助。造成救助家庭主要劳动力意外死亡,在扣除各种赔偿金、保险赔付金、各种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家庭基本生活仍出现严重困难的,救助5000元;家庭主要劳动力意外死亡,救助限额1万元。

  6、其他突发事件救助。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按照3-6个月的低保标准救助,救助限额1万元。

  7、发生社会影响巨大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县人民政府或困难群众生活保障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确定救助金额,救助限额5万元。

  (二)支出过大贫困救助(支出型困难救助)

  1、因慢性病生活困难救助。对一户多病导致家庭医疗费用较高(住院自负和门诊总费用1万元以上),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低保标准的,按照2倍低保标准救助,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

  2、教育支出致贫救助。子女就学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按照3倍低保标准救助,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3、因残疾支出过大救助。一户有重残或多残的特殊困难家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下,家庭基本生活水平仍然困难的,按照2-3倍低保标准救助,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4、其它支出性困难救助。对因主要劳动力丧失,生活困难的家庭或在当年建设、购买保障性住房和需要护理失能人员等原因支出过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低保标准的,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按照2倍低保标准救助,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同一事由当年不能重复申请救助,一个家庭一年内救助次数不得超过2次,因特殊困难需多次救助的,由县民政局集体研究确定。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或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

  4.代发金融机构存折复印件;

  5.非本地户籍人员提供户籍所在地享受社会救助情况证明材料;

  (四)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一门受理”窗口应当及时受理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材料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受理申请后,应组织调查人员,其中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村(居)民委员会各不少于1人,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程度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调查核实后,应组织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及党员群众代表组成评议小组(不少于5人)对申请救助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形成结论性意见后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负责公示申请人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遭遇困难类型、拟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监督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应重新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审核。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对临时救助申请及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等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审批。 临时救助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县民政局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审批。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按程序核查、评议、公示后,经救助机构负责人审核,报乡镇分管领导审批,通过代发金融机构打卡发放临时救助金,并登记造册县民政局备案。

  临时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进行认真审核,按程序进行审批。通过代发金融机构打卡发放临时救助金。

  第十八条 紧急程序。

  (一)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急难型困难家庭(个人),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可直接先行救助,或口头报告县民政局同意后先行救助,或由县民政局直接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二)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逐步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特殊情况需现金发放的,报县民政局或县人民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上级拨入专项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社会救助结余资金、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部分可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部门应足额安排本级临时救助资金,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临时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工作机制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必须在公共服务中心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广泛接受监督;及时受理临时救助投诉、举报事项,及时查处、纠正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提出审核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追缴临时救助款物,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对临时救助管理不力、责任不落实、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片区)及民政工作人员,以及在临时救助经办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人员,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衡南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南政发[20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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