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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且长期共同生活在城市,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县规定条件的困难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2、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原则;

  3、分类施保、动态管理原则;

  4、属地管理原则;

  5、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6、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第二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遵循既保障最基本生活,又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城市低保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具体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界定

  第六条 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县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均有权申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县民政局根据上级政策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有门面、住房出租或经商办企业,拥有或长期使用小轿车、大中型运输车、工程机械;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如购买高档电器、金银首饰等)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股票)及其他投资行为和从事收藏高价值物品的;

  (四)低保对象重新就业或子女大学毕业,或丧偶、离异后重新组成家庭,有稳定收入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进入高收费私立、贵族学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五)申请享受城市低保的对象拥有两套和两套以上住房(一间门面相当于一套住房)的;申请前三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建房、购买商品房且入住的住房人均面积明显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

  (六)户口不在本辖区或者外出超过2 年以上,不能准确掌握其家庭经济收入的;按有关政策户口在本县范围内,其家庭成员长期举家生活在外地(人户分离)的;符合政策农转非的城市居民未满一年的; 为享受城市低保而非政策性农转非的城市居民;

  (七)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有劳动能力对象拒不参加劳动的;

  (八)参与各种形式赌博、吸(贩)毒等行为经教育未改正的;

  (九)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十)放弃法定赡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应得合法收入的居民或法定抚养人、赡养人具有抚养、赡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一)申请低保人员有虚报、隐报、瞒报收入或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或拒不接受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经查实,该家庭两年内不得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理取闹、殴打工作人员的;

  (十二)无特殊情况,又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连续3次不到居民委员会签字和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八条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按居民申请、居委会调查、公示、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审核,民政局审批、发放保障金的步骤实施。

  (一)申请。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户主委托居民委员会(社区)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户口本、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况的可单独提出申请:1、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2、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居民委员会(社区)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填写低保申请备案表如实申明。

  (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和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居民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的调查核实,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有调查人形成的调查核实意见。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1、信息核对。通过省民政厅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2、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3、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居民委员会(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4、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5、其他调查方式。

  (三)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社区)的协助下,以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居委会党组织和居委会成员、党员代表、社区居民代表等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低保政策;申请人本人陈述申请理由、家庭贫困情况;调查人员介绍入户调查情况;参会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民主评议。

  (四)乡、镇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居民委员会(社区)设置的政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对经调查、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要委托居民委员会(社区)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五)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接到乡镇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县民政局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社区)固定的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打卡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局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六)责任监管。县民政局、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社区居委员会要完善“谁调查,谁把关,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机制,公布投诉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七)发放保障金

  城市低保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县民政局做好发放名册,由县财政局通过银行直接打卡发放到低保户的一卡通账号。城市低保资金按月发放,每月月底前发放到户,低保户从代发银行按月领取。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九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保健金;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计划生育家庭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享受低保待遇。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获得的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六)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另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享受低保待遇。

  (八)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因病、就学困难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的部分(超标部分除外);

  (十)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第六章 分类施保与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实行分类施保的原则,按家庭贫困程度原则上分三类施保。一类对象:“三无”人员(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二类对象:持有一、二级盲残、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证,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尿毒症、儿童两病(先心病 、白血病)、肾移植、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重症患者;三类对象:其他类别人员。

  第十二条 为切实做好分类施保、动态管理,各级低保管理机构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定期核查。凡属于一类对象(“三无”人员),一般每年核查一次;凡属于二类对象一般每半年核查一次;其他类别人员均作为三类对象,一般每季度核查一次;每年11月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民政办负责收集各社区(居委会)保障对象《低保证》,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民政办将已年检的保障对象《低保证》报县民政局进行审批年检并在《低保证》上盖年审的公章。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社区(居委会)或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县乡民政部门按时做好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报送工作,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县民政局信息核对中心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上报省民政厅,就户籍、机动车、就业、养老保险、住房、财政工资、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向公安、人社、住建、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查询和核对。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本县范围内跨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迁移的,由迁出地、迁入地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民政办同步办理迁移变更手续,县民政局负责审批及档案同步转移;跨县(镇、区)的,由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提供证明,县(镇、区)民政部门办理;跨镇的,原县(镇、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由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办理。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档案由县民政局统一管理,按一户一档标准建立城市低保档案。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民政办和社区居委员会负责分级建立城市低保对象台账。

  第十七条 档案内容:

  1、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收入证明。包括获得收入证明:用工单位个人的工资证明等;无(低)收入证明:申请低保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证明;

  3、信息核对资料;

  4、申请人家庭中有在校学生的,提供学生所在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

  5、赡养人、抚(扶)养人的实际情况证明资料;

  6、离婚者必须提供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复印件;

  7、审批表;

  8、变更材料;

  9、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档案的整理和保管期限:审批类档案以户为单位进行管理;日常管理类档案按文书档案的管理方法整理。各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整理方案。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5年。

  第八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是城市低保对象领取保障金的有效凭证,由低保对象负责保管,各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不得代管。确因年老体弱且行动不便又没有法定监护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只能由社区居委会干部代管的,应报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民政办备案。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因家庭人口变化、保障金标准调整等原因,县民政局应及时修正相关内容。县民政局应对退出低保的家庭要及时收回低保证并注销。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局实行定期审核,未签署审核意见的低保证视为无效证件。

  第九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县民政局工作职责:

  1.按照县政府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政策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2.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报告本级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预、决算方案;

  3.对保障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批和注销;

  4.指导与监督基层低保业务工作,定期组织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搞好规范化动态管理;

  5.协同有关部门处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违纪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和出具伪证的单位;

  6.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对保障对象的详细情况进行备案(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人口,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址、邮政编码、批准领取低保金时间和金额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使用信息系统管理;

  7.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各界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8.负责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工作,认真做好来信来访、举报查实等项事务,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查走访低保户。

  (二)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人民政府工作职责: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或其委托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

  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是城市居民是否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审核主体,审查社区上报的新增、减发、停发保障户的相关资料。对家庭情况存疑的申请对象,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做好走访复查工作;对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对象应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交县民政局回收;

  3.做好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工作,设永久性低保举报箱、低保举报电话及低保公示栏,并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和举报查实等项事务,妥善处理各种矛盾;

  4.积极指导社区低保工作,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协助社区做好低保对象的劳动再就业和教育疏导工作;

  5.做好低保对象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工作,做到一户一档。按时完成各项统计上报工作;

  6.负责建立健全低保档案,做好低保信息录入登记和资料管理工作。

  (三)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职责:

  1.协助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人民政府收集本社区居民低保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和调查上报工作;

  2.协助乡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走访知情人和左邻右舍,并进行必要的外调、函调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评议;

  3.做好张榜公示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4.认真做好政策法规宣传咨询、来信来访、举报查实工作,协调处理相关矛盾;

  5.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6.协助低保对象就业,鼓励低保对象劳动自救;

  7.加强对低保家庭的管理,定期走访低保家庭,协助解决低保家庭的实际困难;

  8.帮助低保家庭落实优惠政策,及时上报出现的问题,协调解决一般性矛盾。

  第二十三条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一)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必要的办公经费;

  (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事部门提供下岗人员、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收入变化情况。

  (四)乡镇(片区服务中心、办事处)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电力、自来水、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对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低保金银行存折的低保对象,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衡南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南政发[2012]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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