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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县城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县城生态环境,全面提升县城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家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和《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含县工业集中区,下同)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等县城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县城乡规划、林业、工业集中区、城建投、交通投等部门及云集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城绿化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县城绿化建设筹资机制。县城绿化建设筹资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县城绿化项目,参与县城绿化的养护。

提倡县城居民家庭植树、种草、养花,鼓励单位、团体、人民群众营造纪念林,栽植纪念树。

投资、捐资县城绿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五条 县城绿化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加强县城绿化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纳入县城总体规划,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严格实行县城“绿线”管理制度。编制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县城建设的各类绿化范围和保护控制线。

第八条 编制县城绿地系统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县城规划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二)县城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低于县城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占居住区用地比率的35%以上;旧城区改造居住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的25%以上;

(二)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15%;

(三)新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公园绿地绿化面积不低于公园陆地面积的70%。

第十条 绿地规划设计应当根据衡南的特色,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地域特色,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县城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县城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草坪,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行中水利用。

第十一条 各类工程建设的配套绿化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一)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绿化指标明确绿地范围,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县城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于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全部完成。

(三)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项目要按审定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配套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手证,不得投入使用。

如确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的,经县城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缴纳所缺面积绿化资金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县城新建、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之后的第个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审批后的绿化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须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县城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道路绿化工程、公园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核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县城绿化主管部门参与。

对居住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验收中不达标的,根据有关规定应实行异地补建,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按缺少的绿地面积在规定区域内依据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补建。

不按要求补建的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按异地补建工程造价给予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相应的处罚,并由县绿化主管部门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统一异地绿化。异地补建工程造价由少建绿化面积的土地价值和绿化工程造价组成。

第十五条  新建、改(扩)建的县城公共绿地的绿化,由县政府指定相关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改(扩)建的居住区绿化和单位附属绿地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凡县城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县城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县城绿地,已经占用的,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未经县城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县城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和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原因临时占用县城绿地的,须经县城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县城树木,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必须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并负责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县城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新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城区主次干道绿化带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背街小巷绿化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六)临街门面及住户居民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和管理好门前绿化。

第十九条 县城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县城绿地,确需穿越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县城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管线安全运行时,管线部门应及时报告县城绿化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按技术要求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部门承担,并接受县城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

根据县城绿地系统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管线下进行绿化施工时,建设单位应按照管线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管线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二十一条 县城树木、园林绿化及绿化设施的更新,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省住建厅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县城树木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或依附树木缠绕发光灯带条等;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带等各类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县城绿地的,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县城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给予警告,并按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标准,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相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城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县城树木花草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县城树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县城绿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城绿化主管部门应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款一律开出财政统一票据,所罚金额上缴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县城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故意破坏县城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县城绿化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城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及行道树以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县城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县城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办事处)、片区服务中心的城镇街道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衡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南县县城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政发[20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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