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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衡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担负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及金额,以及对国家、社会、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因素,确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行政执法决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一)以本级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建设规划、环境生态等方面的行政许可,以及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其他行政许可;
 
(三)涉及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取缔、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执行和非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征收;
 
(六)较大数额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及减收、免收、缓收;
 
(七)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两名以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无法配备两名以上法制审核人员的,可在本级执法机关范围内集中调配法制审核人员,对本级政府所属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集中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听取政府法律顾问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负责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向法制机构报送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应当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报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来源和立案审批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等,经过听证的,还需提交听证材料;
 
(四)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循情况及相关记录;
 
(五)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提交行政裁量权基准及理由说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承办机构送报材料不齐备的,法制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是否准确;
 
(六)行政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等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执法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执法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经审核合法合理的,法制机构出具同意意见;
 
(二)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依法提出移送意见;
 
(三)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行政裁量权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或补充意见;
 
(四)行政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终止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更正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审核期限自执法承办机构提交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法制机构将处理意见提交专家论证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本机构归档。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审核后,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外聘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对法律顾问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业务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不赞成的,可以向分管法制负责人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经过专家论证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提交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与实际,适时将本机关法制审核纳入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推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机关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执法承办机构报送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故意拖延报送材料的;
 
(二)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材料时,不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出具意见,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的。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未经法制审核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擅自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因此造成办案错误或者引发国家赔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操作细则,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