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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NDR-2018-01005
南政办发[2018]11号
衡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南县县城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片区服务中心、岐山办事处,县直各相关单位:
《衡南县县城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县第17届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17日
衡南县县城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照明管理,改善县城照明环境,美化县城夜景,促进能源节约,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含工业集中区,下同)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应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县城照明是指在县城规划区内市政道路、广场、公园、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条 县城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优先发展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构)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县城照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县城照明亮化设施管理责任单位,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县直相关单位及电力部门、云集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县城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亮化设施是指依附于建(构)筑物、楼宇、道路、桥梁、户外广告及其它设施上的发光设施及附属设备。
第五条 县城照明、亮化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定,制定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电力、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据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城照明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应符合县城照明专项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县城亮化专项规划应当设置亮化设施的已建建(构)筑物,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第七条 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据县城照明专项规划,制订县城照明设施建设和维修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县城照明设施,应根据县城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功率密度,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务院第279号令)有关规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县城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县城建设资金计划,县照明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应全过程参与县城照明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县城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条 新建、改建县城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达到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达到95%。
县城照明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由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县城照明设施管理责任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符合县城照明设施安装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路灯照明设施。
第十二条 县城城区亮化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科学设置、和谐美观、节能环保、安全稳固的原则。
第十三条 县城城区下列区域和位置应当设置亮化设施:
(一)主、次干道两厢主要建(构)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大型桥梁等公共建(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城市广场、景观河道、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五)大型户外广告、招牌;
(六)其他需要设置亮化设施的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亮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合法、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亮化设施建设应讲究艺术性,体现先进性(即环保、节能、高效)和前瞻性,突出县城特色;
(三)不同区域和地段的亮化设施建设应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四)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楼适当设置夜景灯光,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设置亮化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二)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同或相似;
(三)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四)设置结构要科学、合理,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县城整体形象;
(六)严格控制照明的亮度和密度,不得使用低效照明产品;
(七)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亮化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的亮化设施由业主负责建设和维护;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牵头组织实施。
道路、桥梁、公共绿地、公园、城市广场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及场所的亮化设施由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
大型户外广告、招牌的亮化设施费用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土地及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应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建筑工程时应当通知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听取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对违反县城亮化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由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八条 县城照明要大力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县城照明、亮化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县城亮化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县城照明应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计算机监控等先进的开关控制方式;
(四)积极采用通过认证的高效光源和照明工具,节能型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六)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亮化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县城照明、亮化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的监督,督促县城照明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建立健全各项县城照明维护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县城照明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应坚持“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下列维护和管理职责,保证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的正常运行。
(一)确保在科学合理的时间,以及县人民政府和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县城照明,并使照度、亮度达到规定标准;
(二)县城主次干道的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8%,支路、居住区道路亮灯率不低于96%;
(三)确保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完好整洁、运转正常,设施完好率不低于99%。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一般故障应于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于3个工作日内修复;
(四)妥善保管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
(五)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开启县城照明,应通过媒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六)完成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照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照明设施、亮化设施启闭时间,按县人民政府要求执行,其他时间的照明设施、亮化设施启闭由县城照明设施管理责任单位科学安排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验收、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验收和移交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县城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并经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二)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验收资料;
(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安排的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运行维护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保证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的正常运行,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大修、改造经费纳入县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地面、地下施工时,可能危及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确需迁移、拆除、更换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必须符合县城照明、亮化专项规划要求,应当向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由县城照明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抢险救灾需对县城照明、亮化设施采取措施的不受以上规定限制,但造成照明、亮化设施损害的应及时通知县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处理或对亮化设施所有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距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一米的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它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
(六)其它可能影响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损坏县城照明设施、亮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县城照明设施管理责任单位或亮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在县城亮化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故意损毁、偷盗县城照明、亮化设备、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县城照明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城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和县城照明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办事处)、片区服务中心的城镇街道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发布的《衡南县城镇路灯管理办法》(南政发[2012]4号)同时废止。
2018年5月17日印发